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依有關法令許可經營石油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或生產業務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或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許可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