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業,除下列五款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罰鍰、沒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二、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罰,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第二項有關情節重大者部分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停止營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及其有關情節重大者部分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停止使用設施、廢止核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五、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