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產業,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立。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設立之業者所銷售之再生能源,不適用安全存量及石油基金相關規定。但以石油製品為摻配原料者,該石油製品不在此限。
有關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產業產銷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