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六十天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天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不得低於五萬公秉。但僅輸入液化石油氣者,不得低於一萬公秉。
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在本法施行後第三年不低於前一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之三十天需要量。
第一項、第三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基準並公告之。
前項安全存量不得低於五萬公秉。但僅輸入液化石油氣者,不得低於一萬公秉。
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在本法施行後第三年不低於前一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之三十天需要量。
第一項、第三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基準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