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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單一條文
第四十八條
土石採取法
土石採取法
版本: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
民國 92 年 01 月 13 日 制定
土石採取法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
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