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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單一條文
第四十條
土石採取法
土石採取法
版本: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
民國 92 年 01 月 13 日 制定
土石採取法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速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