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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單一條文
第三十八條
土石採取法
土石採取法
版本: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
民國 92 年 01 月 13 日 制定
土石採取法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未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整復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整復;屆期不辦理整復或整復不完整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土石採取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