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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單一條文
第三十一條
土石採取法
土石採取法
版本: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
民國 92 年 01 月 13 日 制定
土石採取法
第三章 土石採取場安全
第三十一條
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速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
土石採取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作業人員退避至安全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