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四款小組之組成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給、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四款小組之組成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給、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