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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
單一條文
第五十一條
技師法
技師法
版本: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全文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全文修正
技師法
第六章 罰則
第五十一條
技師於受停止業務處分期間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技師業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