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三條、第十條及前條規定所為之處分外,對技師之懲戒,應送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