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條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租購之設廠用地及政府或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內如有墳墓,由興辦工業人或該工業區開發機構,申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公告遷葬,遷葬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但因特殊急迫情事需用土地時,得縮短公告期間為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