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條
編定之工業用地,得由公民營企業自行協議購買,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開發為工業區。
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應先擬具事業計畫、開發資金來源及成本估計、土地取得方式及處理辦法等,層報經濟部核准;其開發及輔導辦法,由經濟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