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生產事業因左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
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二、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三、因防治汙染或維護自然景觀需要,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四、為建立經濟部登錄之中心-衛星工廠,遷移其工廠者。
依前項規定遷建工廠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