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之一
生產事業申報年度之研究發展費用,超過以往五年度最高支出之金額者,其超出部分百分之二十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但每年抵減金額,不得高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研究發展費用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研究發展費用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