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之一
個人或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三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一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一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