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國外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該國外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該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