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之一
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生產或製造事業,解散清算後,其為股東之外國公司將應取回之股本仍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生產或製造事業,以之撥充分公司營業所用資金,並承受該解散生產事業之業務者,其因承受資產所發生之稅捐,準用前條之規定。但以該外國公司相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前項情形,該外國公司原依第十三條規定緩課之股利所得稅,於其分公司減少營業所用資金或撤回或被撤銷認許時,補繳之。
前項情形,該外國公司原依第十三條規定緩課之股利所得稅,於其分公司減少營業所用資金或撤回或被撤銷認許時,補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