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之二
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應按該創業投資事業該年度實際投資科技事業之金額占其創立或擴充實收資本額之比例計算,且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一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應按該創業投資事業該年度實際投資科技事業之金額占其創立或擴充實收資本額之比例計算,且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一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