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條
工業區開發完成後,其出售或據以計算租金之地價,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審定之。
政府及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土地出售時,由承購人按承購地價繳付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其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呈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工業區土地之價值,於公共設施完成後如顯已升高,或當地一般地價已顯有上漲情形時,得將工業區土地之出售價格,參照附近地價酌予提高;其超過成本之售價收入,全部撥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