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生產事業由國外輸入供該事業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械及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其進口稅捐得提供擔保,於開始生產或服務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到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合於第二十條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於創立或擴充時,依設廠計畫或擴充計畫所核准輸入,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械及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但各該事業於機械及設備輸入後五年內,除轉讓與合於該條規定之生產事業外,如有減資或以其他方法將所輸入之機械及設備移轉他人使用情事,應補徵之。
生產事業為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促進廢物利用或改進製造方法,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研究發展實驗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
合於第二十條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於創立或擴充時,依設廠計畫或擴充計畫所核准輸入,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械及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但各該事業於機械及設備輸入後五年內,除轉讓與合於該條規定之生產事業外,如有減資或以其他方法將所輸入之機械及設備移轉他人使用情事,應補徵之。
生產事業為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促進廢物利用或改進製造方法,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研究發展實驗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