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營利事業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成為生產事業者,其因合併而發生之所得稅、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其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機械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該合併計畫新購機械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其因合併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域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區域內購地建廠,基地面積未超過原有面積百分之三百者,如其支付之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時,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或就其出售原有工廠用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扣減。
第三、四兩項機械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並予適當輔導。
合併後之事業為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者,得繼續承受合併前各該生產事業原已享受而尚未屆滿之第六條之各項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