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經營者,如於躉售物價總指數超過五十年一月一日或其上次重估資產年度同項指數百分之二十五時,經財政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以該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終了日為資產重估價基準日,辦理資產重估價。
因資產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課稅。
資產重估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