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七條
以前條開發基金投資之事業,應為獨立企業化之經營,於經營獲利時,得依第七十五條規定移轉民營,或將開發基金所有之投資讓售、移轉或出售之收入,經依法課徵所得稅後,撥解開發基金循環運用;其未移轉前所得盈餘分派亦同。
開發基金投資之事業,如為公營股份有限公司性質者,其董事及從業人員,除關於刑事責任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外,均不適用有關公務人員之法令。但兼任之董事,原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在此限。
開發基金投資之事業,如為公營股份有限公司性質者,其董事及從業人員,除關於刑事責任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外,均不適用有關公務人員之法令。但兼任之董事,原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