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
政府得以指撥開發基金之收入,為償本付息之財源,並由國庫保證,發行長期低利開發債券,籌資運用。
為促進開發債券之發行及流通,開發債券得具左列法律上效果:
一、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其利息所得並免納所得稅。
二、無記名開發債券本息票,均憑票兌付,凡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三、經在債券票面表明附具優先承購指定種類之公營事業股票之權利者,於開發基金所投資之工業出售股票時,該開發債券持有人,得在債券面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依該工業股票面額,優先承購開發基金所有之股票。
開發債券每次發行之總額、票面種類、利率、付息還本日期,是否附具優先承購股票之權利及經理銀行,應由開發基金管理運用機構會同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