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
行政院應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設置開發基金,負責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收入,為左列各款之運用,並依特別預算程序,提出計劃大綱於立法院審議之。
一、單獨投資於經建計劃中公共建設以外之工業,而為民間無力或不願興辦者。
二、參加投資於經建計劃中公共建設以外之工業,其為民間興辦而資力不足者。
前項開發基金投資之工業,應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並為獨立企業化之經營,於經營獲利時,依前條規定移轉民營,或將開發基金所有之股票出售,移轉或出售之收入,經依法課徵所得稅後,撥解開發基金循環運用;其未移轉前經營所得盈餘之應分派予開發基金部分亦同。
開發基金投資之工業,如為公營性質者,其董事及從業人員,除關於刑事責任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外,均不適用有關公務人員之法令;但兼任之董事,原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在此限。
開發基金管理運用之詳細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