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購買、租用或終止租約之土地,自買入、租用或終止租約之日起,一年內未開始使用,或未於經濟部核定計劃期限內完成計劃用途者,除由縣市政府科以照原購買地價一倍或租用或被終止租約土地租金四倍之罰鍰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購買政府徵收出售之土地,由政府照原價收回,再行處理。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自用、購買或租用而終止租約之土地,由政府依照法定地價收買後,再行處理。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購買之土地,得由政府照原價收買後,再行處理。
四、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租用之土地,應撤銷租約,仍以耕地招租,原耕地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但原為自耕地,其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以變更地目為目的與租用人串通之情事者,准由土地所有權人繼續自耕。
前項開始使用期限及完成計劃期限,如有正當理由時,得向經濟部申請延期;但開始使用期限之延期,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