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生產事業由國外輸入供該事業生產用或服務用之機器或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其進口稅捐,得提供擔保,於開始生產或服務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到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司法行政部定之。
合於經濟部規定之基本金屬工業、電機電子工業、機器製造工業、運輸工具製造工業、製造肥料之化學工業、石油化學工業、紙漿製造工業、建造管路以輸送天然氣之事業,而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一次投資實收資本在三千萬元以上者,於創立時依設廠計劃所核准輸入之自用機器或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但各該工業於機器或設備輸入後五年內有減資,或以任何方法將所輸入之機器或設備移轉他人使用情事時,應補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