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以土地投資合於本條例獎勵標準之生產事業者,投資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經該生產事業同意,由該生產事業以其取得該項土地作為納稅擔保,或由投資人以取得該生產事業之股票作為納稅擔保,自該項土地投資之年分起,分五年平均繳納。
前項投資之土地,以供該生產事業自用者為限,如再轉讓時,其未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投資人一次繳清。
前項投資之土地,以供該生產事業自用者為限,如再轉讓時,其未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投資人一次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