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生產事業因購置生產用之機器或設備,而發生之外幣債務,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自該項外幣債務發生之年度起,得依左列之規定,每年按該項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在盈餘中提列百分之七以下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專供抵補因外匯匯率調整發生兌換損失之用。此項特別公積,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
一、以外幣債務購置之生產用之機器或設備,已依法提列資產漲價補償準備,或已依法辦理固定資產重估增值者,當年度依本項規定提列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應以超過當年度所提資產漲價補償準備部分,或超過重估增值後增加提列之折舊額部分為限。
二、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之累計餘額,與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及重估增值後增加提列之折舊額之總和,以不超過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之數額為限。
金融機構以其外幣債務款項,貸放於前項規定之事業者,每年得就該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提列百分之七以下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但外幣債務中未經動用部分及依約定應由借款事業以外國原幣償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者,不適用本項規定。
前項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之累計餘額之限額,準用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本條所列之事業或金融機構償還外幣債務時,如因外匯匯率調整發生兌換損失時,應儘先由前項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中抵補之。外幣債務償清後,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餘額,應即轉作當年度盈餘,再作分配,補徵所得稅。
本條所稱外幣債務,指依借貸契約規定,必須以外國原幣償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之債務。
一、以外幣債務購置之生產用之機器或設備,已依法提列資產漲價補償準備,或已依法辦理固定資產重估增值者,當年度依本項規定提列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應以超過當年度所提資產漲價補償準備部分,或超過重估增值後增加提列之折舊額部分為限。
二、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之累計餘額,與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及重估增值後增加提列之折舊額之總和,以不超過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之數額為限。
金融機構以其外幣債務款項,貸放於前項規定之事業者,每年得就該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提列百分之七以下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但外幣債務中未經動用部分及依約定應由借款事業以外國原幣償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者,不適用本項規定。
前項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之累計餘額之限額,準用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本條所列之事業或金融機構償還外幣債務時,如因外匯匯率調整發生兌換損失時,應儘先由前項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中抵補之。外幣債務償清後,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餘額,應即轉作當年度盈餘,再作分配,補徵所得稅。
本條所稱外幣債務,指依借貸契約規定,必須以外國原幣償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之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