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八,所得稅稅率條例中之稅率及其附加捐,如高於本條之標準時,仍適用本條之規定。
合於第三條政府規定獎勵標準之農林漁收業及新建國際觀光旅館業,準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減稅百分之十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五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