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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單一條文
第三十七條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其他名稱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加工出口區設置條例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版本: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 全文修正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全文修正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三十七條
區內事業以保稅貨品名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應於放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補繳稅捐;逾期申報者,除補繳稅捐外,並自貨品進口放行之次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繳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如未申報,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繳稅捐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