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礦業權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