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左列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適當之補償。
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對於前二項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