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土地為礦區。
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本法修正施行前鄰接礦區距離礦界內之礦質,如為保護礦利或礦場安全,有探採之必要時,得由鄰接礦區礦業權者就其鄰接界限平均分配,申請增區設權開採。但鄰接礦區之礦業權者另有協議者,得依其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