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增減、訂正、合併、分割時,應具申請書,並附新舊關係礦區圖及理由書,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在縣(市)者,報經濟部核准。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得適用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