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雙方均得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在縣(市)者,得向經濟部申請裁決。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裁決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經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申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在縣(市)者,申請經濟部備查後,得先行使用其土地。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裁決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經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申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在縣(市)者,申請經濟部備查後,得先行使用其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