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其礦業權應即撤銷:
一、登記後無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
二、將礦業權移轉或抵押於外國人者。
三、礦業之經營有害公益無法補救,或違反安全法令,不遵令改善者。
四、不納礦區稅四期以上者。
五、以詐欺取得礦業權經法院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判決確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