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左列各事項,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應申請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後,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登記;在縣(市)者,應申請經濟部核准登記:
一、礦業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二、採礦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經濟部於前項第一款事項之核准,應填發礦業執照或批註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