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條
礦區稅為地面租稅以外之稅,其稅率如左:
一、探礦區每公畝按年納國幣五分,砂礦在河底者,每河道長十公尺,按年納國幣五分。
二、採礦區每公畝或河道每長十公尺,按年納國幣一角五分。
前項探礦或採礦之礦業權者,得憑開採該礦種之礦區所繳營業稅或礦產稅憑證,申請照額核減同一礦種之礦區稅;但礦區稅之核減,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採礦權者因礦工罷工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不能工作繼續在二個月以上時,得請求免納不能工作期間之礦區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