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
省(直轄市)主管機關關於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為撤銷或廢業登記時,應即通知抵押權者。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得請求拍賣其礦業權。但因第四十三條第三款有害公益之情事而撤銷者,不得請求拍賣。
採礦權於前項規定期內及至拍賣程序完成之日止,仍視為存續。
前項礦業權拍定人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