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煤礦、石油礦以五公頃至五百公頃為限,其他各礦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砂礦在河底不便計算面積者,沿河身計其長度,以一公里至五公里為限。
前項礦區面積之最大限度,如因特別情形,經經濟部派員或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派員查勘認為必要時得增加之。但不得超過最大限度一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