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條
礦業權者因左列各款之一有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開鑿井隧。
二、堆積礦產物、土石爆發藥、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需要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溝渠、地井、索道或電線等。
五、設施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