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左列各種。
金礦。銀礦。銅礦。鐵礦。錫礦。鉛礦。銻礦。鎳礦。鈷礦。鋅礦。鋁礦。汞礦。鉍礦。鉬礦。鉑礦。銥礦。鉻礦。鈾礦。銧礦。鎢礦。錳礦。釩礦。鉀礦。硫磺礦。燐礦。砒礦。水晶。石棉。雲母。石膏。岩鹽。明礬。金剛石。天然鹼。重晶石。硝酸鹽。硼砂。筆鉛。綠松石。弗石。火粘土。滑石。長石。磁土。大理石:包括方解石。苦土石:包括白雲石。煤炭類。石油類。煤氣類。寶石類:包括玉。琢磨沙類。顏料石類。其他經國民政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