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條
小礦業權以十年為限,期清後,如與礦利無妨害時,得呈准展限五年。但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所規定之情事銷滅時,不得展限。
小礦業之存在,不得妨礙礦業權之呈請。但呈請礦區如與小礦區重複時,應聽由小礦業權者在核准期內,繼續開開。但期滿後,不得再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