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條
小礦業權於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設定之。
一、交通不便地方,經該省主管官署呈明農礦部核准為小礦業區域者。
二、礦量甚微,無大規模經營之價值者。
三、礦業未發達之區域,其礦產物為該地方所需要者。
前項第一款之小礦業區域,經該省主管官署呈請或農礦部認為必要時,得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