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條
依前條之規定使用他人土地,應經省主管官署許可,並應將施工計畫繪具圖說,呈由省主管官署審定。
省主管官署為前項之許可後,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經前項之公告或通知後,礦業權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商定之。
第一項之規定如土地為公有時,省主管官署於許可前,應徵求該土地主管人之同意。
第二十二條所列各地域及地方重要公共事業所需之地域,經省主管官署查明,認為不應為礦業使用地者,不得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