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
省主管官署關於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登記時,應即通知抵押權者。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得請求拍賣其礦業權。但因第四十一條第三款之情事而撤銷者,不得請求拍賣。
採礦權,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及至拍賣程序完結之日止,於拍賣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存續。
前項礦業權拍定人所承受之採礦權,視為自原採礦權銷滅登記之日起承受。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得請求拍賣其礦業權。但因第四十一條第三款之情事而撤銷者,不得請求拍賣。
採礦權,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及至拍賣程序完結之日止,於拍賣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存續。
前項礦業權拍定人所承受之採礦權,視為自原採礦權銷滅登記之日起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