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揭弊者係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者,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
前項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再任公職案件,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
前項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再任公職案件,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