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情形予以處罰:
一、有公務員身分者,按其情節輕重,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
二、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自然人、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第二款情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處罰之。